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资格

亮点 发表于 2007-10-20 09:39:05

  [案例]  张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05年3月中旬其与公司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后,张自动离开了公司。s月的时候,张被另一家建筑公司招用,经新公司的提醒,张才发现原公司没有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于是,张申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要求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住房公积金l问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但到年底,仲裁委都末做出书面答复,故张英将仲裁委诉至法院,认为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或申诉权。请求法院判决仲裁委受理其申诉;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按法院要求提交了答辩意见。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仲裁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组织,不属于政府组戚部门,不具备行政职能,是法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因与其原单位之间的住房公积金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但直张英起诉前,仲裁委确未做出书面答复。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仲裁委受理其申诉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认为,仲裁委是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共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资格。于是,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随后,张提起上诉,认为仲裁委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其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故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评析]  这起行政诉讼案的关键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何种性质的组织,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表明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而不是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仲裁委的这一组织性质,仲裁委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诉主体范围。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而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纠纷。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享有行政权力并实施相应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而仲裁委不具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也不能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因而仲裁委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此外,与仲裁委相同性质的还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也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l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也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因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样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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