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

亮点 发表于 2007-10-20 09:53:44

  [案例]  小李是某电器公司工会的女工委员,由于开展工会工作的需要,小李每月有两个下午要参加市工会举办的法律培训等活动。公司领导对小李在担任工会女工委员期间经常向公司提意见,要求改善女职工的工作条件非常不满,对其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也不支持,认为她在工作期间参加社会活动,影响正常的工作。小李向公司领导解释,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是法律赋予的琢贵。但双右仍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电器公司遂以小李经常参加工会活动,已经严重影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小李签订的劳动合同。小李认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电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小李参加工会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小李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判令电器公司不得解除与小李的劳动合同,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报酬。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以职工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参加工会活动,严重影响正常生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大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小李参加市工会举办的法律培训活动是履行工会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受《工会法》保护。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工会开展工作的基础。为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综上所述,小李参加工会活动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工会法》设定了对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给予保护的条款。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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