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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某作出违纪解除合同的处理,公司缺乏依据
亮点 发表于 2007-10-21 09:28:01
争议焦点
张某几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其签订和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09年2月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报酬和工作岗位,张某从事业务销售工作。
去年12月份公司无故拖欠张某工资,张某于今年年初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当月张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突然宣布将张某除名,于是,张某与公司交涉,几经交涉未果。张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消公司的除名决定,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
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公司前来应诉。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由于公司拖欠工资,所以,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突然收到公司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张某要求仲裁委员会撤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其工资的差额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认为,张某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张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能够证明确因张某失职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张某当即予以否认,并对公司所述因本人失职所致造成公司损失不予认可。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核实后认为,张某于今年年初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在张某办理交接手续时得知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违纪解除劳动关系,而公司却不能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能够证明确因张某失职造成了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且公司亦未将解除张某的事宜通知工会,显然公司解除张某劳动关系不妥,应予以撤消。公司应该支付张某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最后,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消公司对张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张某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单方面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却未能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能够证明确因职工失职造成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亦未将解除职工的事宜事先通知工会,职工要求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一定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同时,按照上海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合同,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通知工会并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
本案的企业在作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即未能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能够证明确因职工失职造成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亦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企业在处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不合法的,故张某要求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