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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合同的员工,怎样计算医疗期
亮点 发表于 2007-10-21 09:30:39
争议焦点
刘女士于2003年9月1日进入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开始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3年的合同。今年3月中旬刘女士患重病住院治疗,公司准予其病假。5月份刘女士出院,但身体一直没有很好恢复,无法正常上班,只能继续请假。
在6月份公司突然书面通知刘女士,告知其3个月的医疗期已满,并要求一周内上班。刘女士因身体欠佳无法上班,一周后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刘女士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女士遂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刘女士称:其自2003年9月进入该公司,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至今已经在公司工作了近4年,但在生重病后公司只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就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医疗期的规定,所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刘女士虽然2003年9月就在公司工作,但当时签订的3年期限的合同已到期,而续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06年9月1日开始的,刘女士2007年3月生病住院,出院后一直病假。由于双方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至今履行只满1年,所以只有3个月的医疗期,刘女士在收到公司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后仍然不来,所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查明:刘女士于2003年9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开始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今年3月中旬刘女士患重病住院治疗,6月份公司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确认无异。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刘女士自2003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而该公司以双方续订合同的日期即2006年9月起的工作年限来计算,仅给予刘女士3个月医疗期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以此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合同行为显属不当。最后,区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刘女士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续签过合同的员工,其医疗期依据的工作年限是以本次合同履行期间的年限为准,还是以在该单位工作的连续年限为准?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中对此也作了规定:“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因此,刘女士的医疗期计算年限应包括合同续订前的部分,就是说从刘女士进该公司的时间算起。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刘女士的劳动合同。医疗期结束后,刘女士确实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公司可以提前30天通知解除与刘女士的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
(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周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