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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也受法律保护
亮点 发表于 2007-10-21 16:53:14
| [案情] 某电子公司2001年2月在报纸刊登招聘广告,董某等3人前往应聘,经面试合格。公司规定试用期3个月,经试用合格后,再签劳动合同。董某等3人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后均被确认合格。但该电子公司迟迟不与董某等3人签订劳动合同,董某等3人多次找公司人事部门交涉,但均没有结果。董某等3人工作了近一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 [处理] 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该电子公司未提出任何不与董某等3人订立劳动合同的理由,只是声称其与董某等3人无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由于该电子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裁决该公司与董某等3人补签劳动合同,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提示] 这家公司拖延与被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该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表现,一是把本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试用期排除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规定3个月试用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自招用董某3人后,一直拖延近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合同的,除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订立合同外,还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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